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志海与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谢志海。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江。原告谢志海诉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海起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借用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经结清,第三期工程系在被告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金海路1389号3号厂房增加建设一长65米、宽16.1米的钢结构建筑。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账,涉案工程造价为470925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3209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工程款320925元,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一期、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0925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爱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爱森公司将其3号厂房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70925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工程款320925元,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也予以结算,故本院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0925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日期的责任应在原告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竣工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海工程款320925元;二、驳回原告谢志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