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携带口罩、帽子、手套、多功能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安新南路别墅区临江路伺机抢劫,见牌照为桂CEL0**日产轿车上坐着一男一女,遂上前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肖某(女)的脖子,左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肖某的脖子,威胁索取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徐某(男)在与被告人廖某某周旋的过程中乘机发动车子欲驶离现场,被告人廖某某抓住车门不放,在行驶中被害人汽车撞向停在路边的大巴,导致肖某右手被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刀具割伤,被告人廖某某则受伤倒地,随即被附近的群众控制,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劫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因为赌博欠债,遂预谋抢劫他人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被告人廖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帽子、手套、多功能小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安新南路别墅区临江路伺机抢劫,见路边一辆牌照为桂CEL0**日产轿车上坐着一男一女,遂上前用右手勒住被害人肖某(女)的脖子,左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肖某的脖子,威胁索取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徐某(男)在与被告人廖某某周旋的过程中发动车子欲驶离现场,被告人廖某某发觉后用力抓住车门欲阻止被害人离开,被害人徐某为甩脱被告人廖某某,以S型方向往前开,在加速过程中撞上停在路边的大巴车,导致日产轿车及大巴车受损,被害人肖某右手被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刀具割伤,碰撞还造成被害人肖某身体软组织等部位伤害,被告人廖某某则受伤倒地,被告人廖某某随即被附近的群众控制,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2、证人徐某等人证言证实撞车后被害人呼救,被告人廖某某受伤后欲逃离现场被群众控制的事实;3、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的情况;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地点及所使用犯罪工具;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害人开车为甩脱被告人造成车损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抢劫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 曦人民陪审员 牟 某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