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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沈合雨与唐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合雨,唐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0号原告:沈合雨,男,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唐海玉,女,住湖南省江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唐海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主要争议的事项为第8项中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109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合计34862.40元,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1月21日,被告唐海玉驾驶其所有的粤XRS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钟宗奋驾驶的悬挂粤S58R**号牌搭乘原告沈合雨的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钟宗奋、原告沈合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海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宗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合雨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粤XRS6**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唐海玉,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4.当事人情况:原告是农业人口,定残时年满26岁。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共计14天,住院费8109.50元、门诊费1130元,合计9239.50元(均由被告唐海玉垫付)。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3年5月18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到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指出原告头晕、头疼,全为原告主观陈述意见,而该鉴定所也未要求原告进行相关韦氏智力检查及脑电图检查等,而且该鉴定所没有精神病类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与医生临床检查事实不符,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针该异议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发函,该所函复本院称:1.原告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于伤后3个月零24天到该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机准确,鉴定程序合法;2.根据医院病历记载:伤者车祸伤后,颅脑CT片显示: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上述损伤程度,符合《道标》4.10.1.a)的规定,也符合《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1.2.2)条规定,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伤残等级的评定有条款明文规定,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和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农业人口,定残时年满26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标准9371.73元/年计算20年,即为:9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18743.46元,原告诉请187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180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74天,原告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4天=3231.33元。11.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人各10天,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按照1310元/月计算3人各5天,因此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5天=655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其他情况:1)原告书面自愿放弃对钟宗奋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确认非社保用药按照医疗费金额的15%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9239.50元,其中非社保用药为1385.93元,同事故伤者钟宗奋的非社保用药为975.25元,本事故伤者非社保用药合计2361.18元,没有超过10000元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3)同事故伤者钟宗奋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78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钟宗奋的损失共计为38224.7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6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0529.73元。裁判结果原告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同上)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其中第5-7项合计为10439.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同事故伤者钟宗奋该部分的损失为7695元,合计18134.50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439.50元÷18134.50元×10000元=5756.7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682.79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赔偿原告70%,即3277.95元。以上第8-14项合计30529.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同事故伤者钟宗奋该部分的损失为30529.73元,共计为61059.46元,没有超出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赔偿给原告30529.7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需赔偿39564.3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唐海玉垫付的9239.50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公司仍要赔偿原告30324.89元。对于被告唐海玉垫付的9239.50元,由其与人保财险顺德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324.89元给原告沈合雨;二、驳回原告沈合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