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剑涛与连振瑜、吴裕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涛,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方剑涛。被告:连振瑜。被告:吴裕军。被告:吴吟心。被告: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军。被告: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军。被告: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吟心。原告方剑涛为与被告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剑涛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连振瑜以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连振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29日,之后利息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剑涛补充陈述: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振瑜提供9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连振瑜出具借条一份,且由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签字担保。但因资金紧张推迟了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一栏系空白的,后于2013年3月25日以本票方式将95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连振瑜,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剑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连振瑜于2013年2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并由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95万元���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签名及捺印并有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3本票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已收连振瑜2013.3.25”且有连振瑜的指印,借条上载明“收到工行本票原件号1020337521292274连振瑜”,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剑涛与被告连振瑜于2013年2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振瑜提供95万元借款,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连振瑜于当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并由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签字担保。后原告方剑涛于2013年3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开具面额为95万元的本票给被告连振瑜,被告连振瑜收取本票后在借条上写明“收到工行本票原件号1020337521292274连振瑜”。同时双方确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振瑜未归还分文本金,被告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剑涛与被告连振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连振瑜尚欠原告方剑涛借款本金9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可根据借条约定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连振瑜、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振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剑涛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连振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45元,由被告连振瑜负担,被告吴裕军、吴吟心、浙江省武义星光印刷有���公司、浙江天易电路板有限公司、浙江全赢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