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文全与张大松、刘继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全,张大松,刘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松(又名张俊),男。委托代理人刘汉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兰,女。上诉人廖文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继兰经上诉人廖文全介绍,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张大松借款。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刘继兰向张大松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订立合同时即行出借款项,不另出具书面借据。同时约定刘继兰以吴婧所有的川QH0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作抵押,未作抵押登记,并由廖文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嗣后,刘继兰将川QH0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取走,另以借用曹鹏所有的川QG67**号红旗牌轿车做抵押。该次抵押双方未约定书面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继兰未偿还债务。曹鹏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大松和刘继兰返还车辆。经原审法院调解,张大松与曹鹏于2012年12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将该车返还给了曹鹏。刘继兰、廖文全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继兰向原告张大松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义务。本案债权既有由债务人被告刘继兰以吴婧所有的川QH0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作为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廖文全提供的人的担保,之后又以曹鹏所有的川QG67**号红旗牌轿车作为物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也未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情形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继兰以吴婧所有的川QH03**号马自达小型轿车和曹鹏所有的川QG67**号红旗牌轿车作为物的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被告廖文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文全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文全辩称被告刘继兰向原告所借款项系高利贷,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刘继兰55200元,且按照8﹪/月的利率收取利息,已经收取了33600元的利息。被告廖文全对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廖文全又辩称原告自身审查不严,导致抵押无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本案所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廖文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廖文全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廖文全又主张其担保期限只有3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文全对其为原告债权提供的保证没有约定期间,且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对被告廖文全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因催收债务支出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要求由被告刘继兰、廖文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大松借款60000元。二、被告廖文全对上列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大松负担221元,被告刘继兰负担1329元,被告廖文全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廖文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免除其担保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在借贷关系届满前,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担保人)同意,两次擅自变更了抵押担保物,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大松认为原判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继兰两次均以他人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从本案证据来看,两次均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刘继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姑且不论本案物的担保是否成立并有效,本案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大松作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廖文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廖文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