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4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福州南路19号泛海名人广场工地,见其兄胡某与张某互相扭打,遂持铁管打击张头部,致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某赔偿张某135000元;张某书面请求对胡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人张某、田某、常某甲、常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提取物证情况说明;光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空心钢管、实心螺纹钢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