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从一名叫“老杜”的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放于杭州市萧山家乡园酒店1420房间内,2013年5月2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该房间内查获2包冰毒和96.5颗麻古。经称重,冰毒重9.488克,麻古重8.91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