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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挺、潘一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挺,潘一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连忠。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朱娇霞。被告:许挺。被告:潘一笑。原告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许挺、潘一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挺、潘一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许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挺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55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1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4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41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或者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则工行天台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挺向工行天台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挺的该笔借款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许挺未能按时偿还工行天台支行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许挺尚欠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许挺追偿;若因被告许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一笑与被告许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一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9月10日,被告许挺透支了519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许挺透支后,自2012年10月开始即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3年6月,被告许挺已有累计9期透支逾期(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至6月),工行天台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许挺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许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天台支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115075.61元,于2013年7月27日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300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挺、潘一笑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15075.61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许挺、潘一笑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145152.6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许挺与被告潘一笑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且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三、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挺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519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牡丹卡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200元的事实。被告许挺、潘一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许挺、潘一笑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许挺与被告潘一笑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挺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经符合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工行天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许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自愿作为被告许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挺追偿。被告许挺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许挺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一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挺、潘一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挺、潘一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45152.61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挺、潘一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