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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陆艳菊与南宁铁路局、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艳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525号 原告陆艳菊,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庞建照(曾用名庞建兆),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田林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南宁铁路局百色。 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光路33号柳岸春晓6栋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禄柳,女,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国华,男,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陆艳菊诉被告南宁铁路局、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照,被告南宁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张建林,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禄柳、桂国华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艳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到南昆铁路311公里防洪病害危险点何等看守工(劳务工)。2012年10月15日看守点撤销时共上班 211天。期间被告南宁铁路局和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只考虑企业用工成本,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顾原告的身体健康,安排原告连续上211班,每天上班 8小时,每人每月工作时间达240小时以上,其中有4个月达248小时,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补休,也不给原告发放加班工资,不给原告发放月考核工资,困难工区补助费和夜班 费,而与原告在同一班组(板桃工区的线路工(劳务工),每月只上22天班,每天上班不到7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60小时,却享受月考核工资、困难工区补助和夜班 费,每人每月工资都比在病害危险点上班的原告(劳务工)多三、四百元。病害看守点撤销时被告既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医疗保险也没有按规定交齐,直到 311公里防洪病害看守点撤销时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书交到原告手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0月考核工资2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 向原告支付困难工区补助费63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向原告支会议作班费147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向原告支付双休加班费及赔偿金共计 14151元。5、依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瑞诚劳动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会计倍工资差额1026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扣却未缴的医疗保 险金1077.3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6日-2014年3月18日共17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4790元。8、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和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案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车费;复印、住宿、诉讼费2172元。 被告南宁铁路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考核工资2100元、困难补助6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系劳务派遣工,在被告处从事临时监护(雨季看守工作)与被 告的其他员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资构成及支付等方面有很大差别。不同的劳务派遣工因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同,工资构成也会有所区别。《劳务派遣协议》中也约定 按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种)确定工资。月考核工资是线桥设备修养劳务工及同岗位职工才能享有。困难补助是困难班组劳务工及同岗位的职工才能享有。夜班工资系答辩人支付给其 它工作岗位员工的夜班的加班工资,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不必想向一个支付夜班费。 二、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以书面或口头 形式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或者要求原告在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加班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只有存在加班的事实,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 位才应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既然连加班的事实都不存在,也不可能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复印、住宿等费用217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所以原告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差额10260元,无任何理实理由和法理依据。(见劳动合同书)。2、原告请求支付已扣却未缴的医疗保险金 1077.30元,被告认为其已按国家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含医保),被告要求追究原告诬告罪。3、原告请求支付 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17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4790元。被告认为原告原告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2012年4月1日入职时,双方签 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为工作项目完工止。因讯期结束,雨季看守项目完工,2012年10月15日,南宁铁路局发出撤销南昆线雨季看守点的电报通知(见南宁铁路局宁铁防 电[2012]540号电报)。被告据此于2012年11月5日,按合同约定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建立 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这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义务(见劳动合同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铁路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4月1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庞建照与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柳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南宁铁路局百色工务段范围内担任雨季看守 (岗位)工作。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约为1000元/月,或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由被告南宁铁路局转到 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后转支给原告。2012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劳务工被安排到+470处防洪病害危险点做看守工,该处由原告等三人二十 四小时轮流看守,没有休息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南宁铁路局给其下属的各部门拍发了《关于做好汛期结束后防洪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指示“今年汛期延续至10月 15日结束”。2012年9月29日,南宁铁路局百色工务段下发了(百工通[2012]69号)关于清退雨季、雨中看守劳务工的通知和2012年百色工务段汛后取消看守点 一览表。2012年10月15日,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以原告所在看守点撤销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 公司作出了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日9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 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拖欠工资差额466元;2、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 10月15日的高温补贴500元;3、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月考核工资2100元;4、要求 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困难补助费633元;5、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 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0260元;6、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加班费9860元及加班赔偿金4291元,合计14151元; 7、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每月87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共17个资 14790元。2013年3月28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 支付拖欠工资差额466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高温补贴500元、月考核工资2100元、困难补助633元的请求。 本委不予支持。3、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026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应当自本裁 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30.03元,合计5384.51元。5、对于申请人(原告)要 求被申请人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17个月工资1479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向原告支付2013年4-10月考核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向原告支付困难工区补助共计人民币633元。3、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南宁铁路局向原告支以休加班费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151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0260元。 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扣却未缴的医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77.3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 10月16日-2014年3月18日共17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共计人民币14790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南宁铁路局和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案申请仲裁和提起诉 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误工费、车费、复印、住宿、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作证;3、病害巡查里程;4、2012年防洪看守点现场培训记录;5、原告工资结算单。被告南宁铁路局向法 庭提供的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2、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工资发放银行记录);3、《关于明确劳务工验收及轨检车考核奖的通知》;4、南宁铁路局电报;5、《关于清退雨 季、雨中看守劳务工的通知》;6、2012年百色工务段汛后取消看守点一览表。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2、证明;3、南宁铁路局电报稿纸; 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5、田林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6李怀中、李成、李志华、江庆等人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劳动者要维护合法权益也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 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2012年10月15日,原告所在的看守点因汛期结束被取销,该看守点的工作已结束,被告柳州瑞诚劳务 有限公司即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已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 18日,共17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4790元的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却未缴的医疗保险金1077.30元,本院不予审理。从原告所提供的南昆线2012年4月至10月份劳务派遣工工费结算单中,被告已放发了原告4、5、6、10月的加班 费,尚有7、8、9月的加班费未有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南宁铁路局应当支付给原告2012年7、8、9月共23天加 班费:1000元(月工资)÷21.75天×23天×200%=2114.94元。法定节假日1天(中秋节)加班工资:1000元(月工资)÷21.75天×1天 ×300%=137.93元。被告南宁铁路局作为企业单位,有权对被派遣的人员的出勤、完成工作数量、质量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考核扣减劳动报酬,有权确定工区是否属于困难 工区和是否享受困难补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看守的工区是被告南宁铁路局确定为困难工区及享受困难补助的工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经过考核可以享受安全考核奖。因此,原告请 求被告南宁铁路局支付2012年4月至10月的考核工资2100元及困难工区补助费633元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宁铁路局、柳州瑞诚劳务 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误工费、车费、复印、住宿及诉讼费共计21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铁路局(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陆艳菊加班工资2252.87元。 二、驳回原告陆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待 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