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宣少军。被告:陈建明。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为借款人,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借款人诸暨市品尚酒店发放贷款,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王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借款人申请向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20.2‰。贷款后,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王某、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暨市品尚酒店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王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当日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诸暨市品尚酒店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013年6月原告又在徐某、王某的执行款中分配到4290元,尚欠本金3417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连带清偿借款人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41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与前一次诉讼存在出入,前一次诉讼对该100万元经过法院调解后,诸暨市品尚酒店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本金70万元,2012年8月17日归还本金15万元,上面明确已经支付到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请求只减去了70万元以及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没有将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减去。2、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借款合同诉讼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保护了其权利,而本案按原合同约定,二被告均负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的债务属同一债务,原告就同一债务的实体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时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再起诉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与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已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书,而未征得本案二被告的同意,重新对借款的偿还期限进行新的约定,按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与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可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100万,由保证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20.2‰。提供(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要求借款人诸暨市品尚酒店(边丹凤)及保证人徐某、王某归还借款,并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提供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陈建明在本案借款合同达成后,加入本案债务,承诺为本案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提供本院《被执行人王某、徐某执行款项分配方案(一)》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次分配方案中实际分得金额4290元,参与分配的是本金346000元,尚有341710元本金未得到分配。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提供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院在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对该调解书中的义务人已履行了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有自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作为保证人盖章,由陈建明签字也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当时起诉主张实体权利时,并没有将本案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放弃。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分配方案中实际分得金额4290元本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未清偿的本金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系其对借款本金数字的统计错误,而在证据4中也明确参与分配的本金为346000元,因此在上次民事诉状中的陈述系错误陈述,不是自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在前次诉讼诉状中明确陈述已收到85万元,应视为自认,现原告以统计错误为由予以否认,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收到85万元一节予以认定。对证据4及关于已清偿4290元本金一节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已于2012年1月18日注销)为借款人,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陈建明在本案借款合同达成后,加入本案债务,承诺为本案借款人诸暨市品尚酒店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据借款人申请向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20.2‰。贷款后,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王某、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暨市品尚酒店经营者边丹凤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由王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当日就前述内容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后诸暨市品尚酒店经营者边丹凤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012年8月17日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2013年6月14日在王某、徐某的执行款中以本金346000元参与分配,分得借款本金4290元。其余借款本金19171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诉是否属重复诉讼,两被告是否应对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边丹凤)、徐某、王某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为诸暨市品尚酒店(边丹凤)向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明自愿对诸暨市品尚酒店(边丹凤)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最高额100万元内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其次,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现原告系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保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可见,原告要求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与前诉要求徐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系不同担保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前诉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品尚酒店(边丹凤)、徐某、王某之间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协议,并不意味着对其余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放弃,且原告在前诉中也明示不放弃,故不影响本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保证责任的承担,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对被告该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因前诉已经执行由边丹凤、徐某、王某偿付了部分债务,故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就边丹凤、徐某、王某未能就原告的债权全部偿还所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根据前文关于已偿付借款本金的认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前诉经执行后徐某、王某未能偿还的19171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自认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本金15万元,该款应予扣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诉请,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应代为边丹凤连带清偿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710元,支付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及以191,71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20.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元,由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负担18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