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未经登记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李秋红现在已经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及女儿联系过,也没有回其东北娘家,现下落不明。原告期间一人抚养女儿,与女儿相依为命,女儿结婚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具诉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东与被告徐某于1987年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1987年生一女李秋红。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南皮县乌马营镇李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长东与被告徐某于1987年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南皮县乌马营镇李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李 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