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熊玉新与马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新,马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熊玉新,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祥,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熊玉新与被告马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马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新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4日向我借款12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祥辩称,当时我是蒙阴县经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00年10月4日借得原告的钱,当时与书记一起去的,我认为借款是职务行为,此款应有公司偿还,而且公司现在还存在,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4日,被告马云祥向原告熊玉新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0年10月4日,被告马云祥向原告熊玉新借款12000元,经被告质证对借条本身无异议。被告马云祥辩称,该借条系本人所写,但认为是职务行为,应有公司偿还,并且马云祥为证明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证二)、记帐凭证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证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马云祥系蒙阴县经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0月4日,马云祥给熊玉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和证明无异议,但对职务行为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同时查明,该借条为马云祥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公章,只盖有马云祥的私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熊玉新与被告马云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12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云祥偿还借款1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此款系公司借款的主张,因借条上借款人虽署名为“蒙阴县经贸公司”和“马云祥”字样,但系被告马云祥本人书写,并没有加盖公章,只盖有马云祥的私章,故应认定为被告马云祥个人借款行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玉新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熊玉新负担115元,由被告马云祥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