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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桂敏与林一峰、林之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敏,林一峰,林之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桂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黎谭彬,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林一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雅波,系广东金卓越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二:林之霖,男。原告诉被告林之霖、林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谭彬、被告林一峰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之霖于2012年11月28日在惠州惠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之霖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7%,并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指定由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次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林之霖叫原告到被告林一峰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刷信用卡100000元作为借款现金的交付,原告遂于当日到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的刷卡机刷卡10000元,该10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林一峰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账户。同日(2012年11月29日),原告又另外借给了被告林之霖人民币30000元现金(实付27300元,因该借款扣除了另外100000元的首月利息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之霖与被告林一峰经合意后,指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刷卡交付借款,属于被告林之霖与被告林一峰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为止,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林一峰、被告林之霖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林之霖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之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之霖于2012年11月28日在惠州惠城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之霖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7%,并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指定由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次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林之霖叫原告到被告林一峰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刷信用卡100000元作为借款现金的交付,原告于当日到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的刷卡机刷卡10000元,该10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30日到被告林一峰经营的惠州惠城区泓基贸易商行账户。被告林一峰的工作人员将账户上的100000元(扣除了手续费)提取现金并支付给被告林之霖。同日(2012年11月29日),原告又另外借给了被告林之霖人民币30000元现金(实付27300元,因该借款扣除了另外100000元的首月利息27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为止,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其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由被告二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作辩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质证、辩证,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所以,对原告诉请被告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敏偿还借款人民币127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国平审判员  邹庆惠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