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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正文与何晨冕、叶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何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叶某某,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何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还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4年6月10日计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何某某辩称:一、我没有因经济困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知道叶某某所住的房屋被拍卖的事,主动提出帮忙,我叫他不必理这件事。后来原告想找我在广西帮他找工程,就叫江流涛拿钱交给刘某某,钱并没有交到我手上,当时刘某某提出立借据给原告,原告认为不必要。这笔款是交到法院赎叶某某居住的房屋。后因广西的工程不成功,原告强迫本人补写及代写借据,要求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二、我已于2009年还给原告50000元。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借款时间是2004年,起诉期限为3年,本人不需支付利息,只应还本金。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份。被告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人借到原告156000元的事实,其提交的借据中的“叶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人没有借原告的款。被告叶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因另案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叶某某所住的房屋被法院拍卖,原告陈某某二次共交给何某某岳母刘某某130000元赎买该房屋,当时刘某某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由何某某于2004年6月9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到陈某某156000元的借据,并由何某某自行在该借据借款人栏签署“叶某某”的字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何某某未偿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叶某某还款付息。另,在庭审后,经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其代理人认为借据上“叶某某”的签名不是叶某某本人签名,并表示放弃对叶某某主张还款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陈某某将130000元交由被告何某某的岳母刘某某,刘某某并未向陈某某出具收据或借据,后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6000元的借据,虽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庭上只承认收到原告130000元,但被告何某某不到庭,且该借据是事后补签,不排除何某某将其他借款一并出具借据的可能,且该借据是何某某本人出具,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且借据上的署名并非其本人亲自所签,被告叶某某也否认其签名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另外原告也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据上“叶某某”的签名不是叶某某本人所签,并表示放弃对被告叶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叶某某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其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对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0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还款,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何某某提供江流涛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已偿还给原告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付款给陈某某的事实,且原告也不承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欠款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东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