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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灯怀、冉光平等与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张灯怀。原告冉光平。原告王满禄。原告张登先。原告张灯书。原告张俊。原告冉光中。原告张登碧。原告张登俸。原告王廷召。原告孙定如。原告冉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方平,男。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玄武花园*号楼*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242928。法定代表人颜克平,经理。原告张灯怀、冉光平、王满禄、张登先、张灯书、张俊、冉光中、张登碧、张登俸、王廷召、孙定如、冉茂英与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灯怀、王廷召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灯怀、冉光平、王满禄、张登先、张灯书、张俊、冉光中、张登碧、张登俸、王廷召、孙定如、冉茂英共同诉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法士特生活区5#楼工地由被告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岳朗经营,2010年6月16日其到该工地做木工。工作期间,因考虑到岳朗无资质,其数次停工向被告直接索要报酬,被告后承诺支付但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18日,经计算法士特5#楼班组工程量合计409969.55元,其共借支两笔,分别为141900元、7196.4元。2011年2月2日,经劳动部门协调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对剩余160873.15元一直未支付,并雇人打伤其多人。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务费并支付利息。被告嘉丰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法士特生活区5#楼工地由被告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岳朗建设。2010年10月16日,岳朗招用12名原告到该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各原告称,其考虑到岳朗并无资质,故数次停工并直接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曾允诺支付但一直拖欠。2011年1月18日,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余某与原告张灯怀确认了工程量总计409969.55元;其中各原告共借支两笔,分别为141900元、7196.4元。经劳动部门协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各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160873.15元。2011年3月1日,本案中的9名原告(即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双方协议》,载明:“岳朗拖欠张灯怀等工人工程款约合壹拾陆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2名施工工人将其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价款剩余160873.15元,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各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1年2月2日被告支付10万元后剩余160873.15元,即该欠款从此时形成,利息的计算亦应从此日开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灯怀、冉光平、王满禄、张登先、张灯书、张俊、冉光中、张登碧、张登俸、王廷召、孙定如、冉茂英劳务费16087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