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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52号被告人冯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辩护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黄梓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在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加油站处,被告人冯某以3000元贩卖了一包氯胺酮给甘某某。2013年3月1日,甘某某打电话给冯某再求购毒品氯胺酮,并同意给冯某3000元报酬。冯某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以每袋25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冯某向甘某某报价每袋27000元。甘某某于3月5日、6日两次向李某某共汇款4800元作为定金。3月6日下午,冯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昌顺大酒店入住8523号房,甘某某与梁某某亦来到。冯某与李某某约定交易毒品的方式后,李某某与冯某在昌顺大酒店的一楼楼梯间处见面,交给冯某一个装有氯胺酮的蓝色纸盒。冯某带着该纸盒回8523号房交给甘某某验货。当晚11时约30分,梁某某取款回到该房内准备交给冯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房间内缴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可疑物(净重1001克),另外还从甘某某身上缴获冯某之前贩卖给的氯胺酮(分二塑料袋包装,共净重25克),从梁某某身上缴获用来向冯某购买毒品的现金20000元。经鉴定,从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验出氯胺酮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照片、证人甘某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的罪名成立。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属从犯。经查,本案的毒品买受人甘某某均是直接与冯某联系购买毒品,冯某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