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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霞与竺金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霞,竺金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74号原告蔡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银伟、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峰、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霞与被告竺金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于2013年6月28日、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告竺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霞起诉称:被告竺金国系原告丈夫的姑父。2010年12月初,被告称广东开平有店铺出让,问原告是否要买,原告听说后表示同意购买,被告与广东开平方面谈妥后指示原告打款60万元给开平的余健宗或李小梅,于是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汇给余健宗20万元作为定金,于2011年1月20日汇给余健宗20万元,同日汇给李小梅20万元(这6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被告所有),但后来店铺一直没有转给原告,据多方了解才知道余健宗的店铺已经转给被告名下,为此经协调双方同意开平的店铺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2年5月前归还原告50万元,但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店铺虽原告称系原告公公及娘家母亲要购买的,但实际是原告自己的投资。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底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东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内帐会计、出纳。2011年农历年底,经亲戚协调,被告同意在2012年端午节之前归还50万元。原告蔡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五、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六、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七、金雪(被告表弟张斌裕老婆)工作证I-013(照片打印件)、蔡霞工作证I-102(照片打印件)、张斌裕工作证I-011(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及金雪、张斌裕曾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蔡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八、U盘及U盘打印件(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文件、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清单、客户购买情况、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开票资料、信用卡还款表、交接单、则鸿卫浴供应商应付款一览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农历年底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九、申请证人夏某、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19日在夏某家中协商解决本案50万元如何偿还的事实。被告竺金国答辩称:这次购买店铺的合伙人有四人,被告、原告公公、原告娘家母亲、被告表兄弟王育森各一份,当时约好购买店铺,但后来原告、原告公公及原告娘家母亲当时明确说是不要这个店铺的,所以被告把这个店铺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实际上是被告和王育森共同拥有的,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没有意见,被告欠原告50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已经分三次偿还完毕,2011年5月16日被告女儿竺儒宣汇给原告3852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卡汇给原告1902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卡汇给原告66000元,共计641400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底原告与其丈夫到广东找被告避难。被告竺金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8月29向原告汇款190200元和66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单,证明竺儒萱向被告汇款385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竺金国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件上的行政专用章非被告公司的,但证件上的时间2010年5月1日原告还没有来被告公司;证据八,因原告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且原告在广东期间根本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通过何途径得到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九夏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所言均是听陈某说的,证人没有打电话给被告提到偿还事宜,房屋抵债时没有提到50万元,说明该50万元已经偿还。对证据九陈某证言,原告认为被告要扣除的6万元是原告欠余健宗的6万元,但不该在这笔50万元中扣除;被告认为证人所言不属实,陈某只打过一次电话给被告,叫被告马上回来,没有讲其他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66000元是为了偿付工资打到原告卡上的,190200元是被告为了偿还公司的债务而打到原告卡上的,原告卡是在被告那里,网银都在原告这里,被告那里打卡里多少钱,公司花费了多少,这些信息都会发到原告手机里,再由原告做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一至六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八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且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九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但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据不足。证据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卡上汇款情况,但因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且结合证人证言,该两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证据十五系案外人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有待其他证据补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竺金国系原告蔡霞丈夫的姑父,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年底原告与其丈夫在广东生活、工作,期间原告有在被告所经营的鹤山市则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广东开平有店铺出让,原告听说后表示同意与被告合伙购买,在被告指示下于2010年12月9日汇给余健宗2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汇给余健宗20万元、汇给李小梅20万元(60万元中有10万系被告所有),但因店铺登记被告名下且原告不同意合伙,为此,经协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丈夫的姑父即被告妻子的妹夫夏某、原告丈夫的伯父即被告的妻舅陈某均有出面协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一再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霞与被告竺金国欲合伙进行商铺投资,后原告蔡霞不同意合伙,被告竺金国同意退还投资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拖欠原告投资款有悖法理、情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证明双方约定退还投资款时间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但其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霞投资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蔡霞负担150元,被告竺金国负担4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雅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