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宏伟、郭宏伟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伟,郭宏伟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郭宏伟。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厉瑞平。原告郭宏伟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歌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厉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伟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中的冲孔灌注围护桩工程。协议还对承包金额、保证金、停工补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下属人员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394180元。经原告核算,上述结算单尚未计入清障误工费等,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140218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2180元。另外,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2180元。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7089.95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郭宏伟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内部经济责任书1份,以证明厉瑞平、吴华杰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责任书的事实及责任书约定的内容。二、照片10份,涉案工程项目部通讯录、项目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质量整改通知单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厉瑞平、吴华杰分别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从而以证明上述二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责任书的事实。三、江西永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工业大厦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内部劳务经济责任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厉瑞平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四、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与被告间的隶属关系及上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厉瑞平的事实。五、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六、内部结算单、工程量汇总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华杰、蔡中华、吴淮杨、蔡国华等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2012年3月17日至3月24日水闸部位的清障误工费未结算。七、蔡中华签名确认的《歌山建设船舶工业大厦围护桩机误工时间明细表》、《歌山建设船舶工业大厦围护桩机误工时间》各1份,以证明由于应由被告负责的村民闹事的原因造成原告自2012年2月23日至3月24日误工27天的事实。八、原告自行制作的施工日记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由于应由被告负责的原因导致原告误工203天的事实。被告歌山集团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内部结算单未经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未经被告或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盖章,对该结算单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同时,结算单载明应协商支付的部分,不应列入应付工程款范围。2、结算价应为1281110元,但按约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的80%,即1024888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及原告延迟完工的违约金304000元,仅尚应支付工程款20888元。3、同意退回履约保证金5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0888元。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钻孔灌注桩施工现场验收记录表2份(复印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未加盖被告印章,后已经作废,并重新签订了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三系为了证明厉瑞平系福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这一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三不予采纳。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内部结算单与汇总明细表应对应,结算单中序号为7、8、9、10部分载明的单价,因备注栏同时注明“合同外,应协商支付”,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对备注栏注明的相关内容未作结算,结算单未经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或下属部门的印章,故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其他异议。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2月23日前完工,也就不存在证据七反映的误工问题。本院认为,证据六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制作,并经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多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出具,故尽管未经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且未加盖被告及其下属部门的印单,仍应确认系被告出具。结算单第7、10部分的内容,有备注栏1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印证,结算单的备注栏同时注明“合同外,应协商支付”不能成为否认该部分工程款和被告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且被告不能提供任何反证否认上述结算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关于结算单序号为7、8、9、10内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六、七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139468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至于结算单备注栏1至6的内容,应由双方另行解决。证据八,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八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涉案工程冲孔灌注围护桩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以清工和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建涉案工程中的围护桩工程。内部经济责任书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七条内容为:拨款方式1、工程围护、立柱桩、工程桩正常情况下每月按10000元/机台按实际支付。2、工程围护及立柱桩、工程桩全部完成后付至80%后退场。(按围护约定)。3、桩基试验监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部余款。4、甲方按协议支付进度款如有缺额,乙方无条件自行平衡。第十条内容为:保证金:乙方按要求交纳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等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整,完成约定内容后退回余款(围护工程结束退回余款)。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厉瑞平及技术负责人吴华杰在甲方一栏签字。嗣后,原告以其妻徐明君的名义于2011年9月19日向涉案工程项目部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下属福安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对原告何时进场施工时间陈述不一,但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施工。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制作了船舶围护桩工程量汇总明细表、涉案工程内部结算单各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挺在上述汇总明细表中确认人一栏签字确认,在内部结算单参加结算人员一栏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情况属实”的内容。被告下属涉案工程项目人员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结算,扣除钢筋笼1付折价500元(伍佰元正)”的内容,并由被告下属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蔡中华、吴淮杨、蔡国华、周秀强、吴祥签名。吴华杰在核批一栏签署了“工程量已复核校对”的内容,并签名。上述工程量汇总明细表与结算单中桩基直径、根数、数量一致,结算单中增加了单价和金额,且载明合计金额为1394680元。结算单备注一栏载明:1、依据2011.9.8合同协议,完成立柱桩21个,围护桩385个,打水井4个,工程桩4个。2、请财务校对往来价款:应扣除3.8万的乙方承担的税金。3、围护桩施工期间误工时间及费用协商解决,本次未计入。4、砼超灌超出部分约165立方损失本次未计入。5、3月17日至3月24日水闸部位清障误工本次未计入。6、乙方未按协议完成约定内容损失本次未计入。序号7、8、9、10(分别为打水井、立桩笼制作、工程桩笼制作、2月23日至3月12日村民闹事)后的备注一栏注明的内容为“合同外,应协商支付”的内容。2012年4月12日,蔡中华在《歌山建设船舶工业大厦围护桩机误工时间》上签名确认1号机因南塘村民阻挠误工27天。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围护桩工程(包括增加部分工程)至今未验收,厉瑞平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华杰为技术负责人,蔡中华、吴淮杨、蔡国华、周秀强、吴祥均系管理人员。非因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内部经济责任书,但原、被告间并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为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实际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内部经济责任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包括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在内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系因非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被告负有参照内部经济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在结算后,被告即负有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其中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应为1281666.6元,被告应支付其中的80%计1025333.28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尚应支付325333.28元,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外(即结算单中的合同外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应为112513.40元(已扣除钢筋笼折价款50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结算单备注栏1至6的内容(包括原告主张的清障误工费和被告主张的所谓违约金),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宏伟工程款437846.68元及利息36778.52元(已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宏伟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4199.93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5946元,由原告郭宏伟承担1402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