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下午5、6点钟,侯某在滦县中医院三楼二十六病房因琐事将岳母姬某打伤,经鉴定姬某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下午5、6点钟,被告人侯某妻子在滦县中医院生小孩住院时,在三楼二十六病房因琐事被告人侯某将岳母姬某打伤。经鉴定以姬某右侧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姬某不再追究侯某的任何责任,并要求从轻处罚;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供述、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耿某、侯某甲证言、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破案经过说明、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姬某伤情照片、CT片、受害人谅解书、滦县公安局古马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侯某现实表现一般的说明、被告人侯某及被害人姬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源于家庭纠纷,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性质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