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桂光与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青岛市铁路两侧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青岛市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光,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青岛市铁路两侧环境整治指挥部,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刘桂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姜小夔,男,汉族,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韩秀云,女,汉族,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孙淑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青岛市李沧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孙长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铁路两侧环境整治指挥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李典龙。委托代理人:潘贵成,男,汉族,青岛市铁路两侧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张新起,职务青岛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合,男,汉族,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事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前进,男汉族,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事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原告刘桂光与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安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市政工程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李沧市政公司”、青岛市铁路两侧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为“整治指挥部”)、青岛市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桂光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韩秀云,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玉,被告李沧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克泰,被告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潘贵成,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光诉称,2012年6月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正常下班途中在李沧区四流北路10号楼板桥坊站准备乘坐313路车时,因车站人行道上有施工护栏和施工材料,原告便绕开被告建安公司施工护栏贴近路边的柏油路行走,由于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负责养护的道路常年失修及没能尽到养护职责,导致正常行走的原告跌倒受伤。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8280.38元(医疗费18289.82元、误工费2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1673.56元、交通费84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该施工工地并非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揽。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李沧市政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李沧市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整治指挥部辩称,整治指挥部是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市容环境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为改善铁路两侧环境景观水平而设立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承担铁路两侧环境整治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不参与具体施工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整治指挥部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青岛市人民政府并非施工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光右锁骨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就其受伤经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当时的现场环境;张光辉书面证词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照片2张,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二十二路队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2012年6月7日1时30分下班途中在302路始发站处被马路坑绊倒。原告申请证人姜延亮、邹与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摔倒处人行道上支着架子,行人走起来不方便,马路上有坑,原告在坑处摔倒。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照片不知道是何人何时用何种手段拍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上并未显示出来原告起诉的有人受伤的事实发生,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张光辉没有出庭,我们不认可;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是法人单位,不能作证人;车队出具的证明说原告是被马路坑绊倒,张光辉出具的证言为原告在302站牌那摔倒,两个证明相互矛盾。证人姜延亮、邹与毅系原告同事,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做的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有推测的叙述,还有解释不通的地方,不能说明证明的事实,被告李沧市政公司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养护道路的责任,不存在证人提出的道路不平的情况。被告整治指挥部对证人证言无质证意见,其它同意李沧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建安公司认为照片上没有任何信息证明建安公司在该路段有施工,对证人证言无质证意见,其它同意李沧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没有质证意见。(二)原告就其主张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4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用药明细原件3张、结算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8289.8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变更交通费为84元;(2)护理人员赵志莲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件1张,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600元,根据住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系一级护理,主张护理费1673.56元(2600元÷21.75天×14天);(3)完税证明原件1张、青岛公交集团证明原件2张,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97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病假,门诊病历上记载了原告需要休息,原告只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22985元(4597元×5个月);(4)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主张营养费2000元;(5)原告系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28580元(按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145元/年×20年×2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的结算收据来看,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706.20元,这就是原告是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扣发或工资减少证明,且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原告计算方式有误,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月为30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根据医嘱休息时间和本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确定是否产生误工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多少,证据中体现了医嘱确定原告休息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单位扣发了原告的收入;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伤残登记过高,对于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进一步说明文证审查费800元的审查情况;且以上各项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整治指挥部、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摔倒处旁边的人行道是被告建安公司在施工,被告李沧市政公司认可该路段的道路由其公司养护。经过对双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正常下班途中在李沧区四流北路10号楼板桥坊站准备乘坐313路车时,因车站旁人行道上有施工护栏和施工材料,原告便绕开施工护栏贴近路边的柏油路行走并跌倒受伤,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侵权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受到损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原告刘桂光在马路摔倒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人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摔倒时的现场照片,该照片的来源、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不详,根据其证人证言亦无法确认原告摔倒时的具体地点和详细路况,即使照片显示的水坑处是原告摔倒位置,该处水坑的大小和深度,不足以让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摔倒,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轻松避险,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