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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杨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7月26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育女儿丁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淡,对其前女友念念不忘。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在争吵中,被告偶尔动手打原告。女儿满月后,被告与其家人将女儿带到上海,不让原告与女儿相见。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好的。作为父亲,其心思常常在女儿身上,可能对原告有点忽略,愿意在以后的日子里多关心原告,希望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6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生育女儿丁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起了一些争执。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起了争执,原告从被告上海的家中回到了练市,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丁某某满月后一直随被告丁某在上海生活,由丁某和其家人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婚证》、《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及《新生儿出生记录》各1份,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关心,相互爱护,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关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修复感情,故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及时解决家庭矛盾,积极修复、巩固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请求与丁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