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大庆与潘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庆,潘锦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郑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海港。被告潘锦荣。原告郑大庆与被告潘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港,被告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庆诉称:原告因购买学区房需要,在房产中介的介绍下,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58幢203室自住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应当场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原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后原告一直催告被告要求过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同时也不肯接受原告的余款,经原告了解,由于该房所在小区学区变更,房价上涨,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给了别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并赔偿因房屋涨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涨价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锦荣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其妹妹潘林玉,潘林玉曾委托其到房屋中介所挂牌出让诉争房屋,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其没有收取50000元定金,该定金仍放在中介所,后因其妹妹潘林玉不同意卖给原告,所以没有履行合同,该房屋也已由潘林玉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学区房需要,经“惠日桥房屋中介所”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58幢2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2.4平方米)卖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88000元,原告应预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手续受理后由原告付清余款638000元;如原告中途毁约,被告不退定金,如被告中途毁约,被告在退还原告所付定金的基础上,另付给同等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如原告不能按期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总价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金和滞纳金必须在五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后因原告得知该房屋已于2012年6月13日出卖给案外人,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诉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58幢203室房屋的原产权登记人为潘林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定金收条1份、诉争房屋产权成交纪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车站西路58幢2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但由于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6月13日出卖给案外人,被告未能按约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现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未收取原告的定金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锦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3年8月15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荣应双倍返还给原告郑大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锦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