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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滦县王店子镇干河草村的方某因赌博欠下犯罪嫌疑人贾某(另案)赌债12000元,被害人李某为方某担保,后方某无钱还债。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跟随贾某、吕某(另案)等人到被害人李某家强索赌债,正值李某外出未归,贾某、吕某、王某等人便在李某家吵闹,摆弄砍刀,扬言将李某家的狗杀死吃肉,威胁、恐吓李某家人。李某回到干河草村时,贾某、吕某、王某等人将李某劫持到贾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上,在车上贾某用刀子将李某右小腿扎伤,随后将李某送往医院。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滦县王店子镇干河草村的方某因赌博欠下犯罪嫌疑人贾某(另案)赌债12000元,被害人李某为方某担保,后方某无钱还债。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跟随贾某、吕某(另案)等人到被害人李某家强索赌债,正值李某外出未归,贾某、吕某等人便在李某家吵闹,摆弄砍刀,扬言将李某家的狗杀死吃肉,威胁、恐吓李某家人。李某回到干河草村时,贾某、吕某、王某等人将李某劫持到贾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上,在车上贾某用刀子将李某右小腿扎伤,随后将李某送往医院。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本案被害人李某称,被告人王某在我家里时啥也没说,我受伤后背着我去的医院,他跟贾某他们给我要医药费,还在医院照顾我,我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损失,对王某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罗某、高某、方某证言,李某甲、方某对吕某的辨认笔录、王某对贾某的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66号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损失,对其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