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启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成X在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步行街两面针大厦楼下路边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韦某某贩卖一袋净重2.6克的K粉,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袋K粉及毒资亦一并缴获。经鉴定,被缴获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成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