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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冀瑞华与被告董青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冀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见面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保证以后不再喝酒,有错就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7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6日生育长子董某乙,2006年7月3日生育次子董某,两个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25日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表示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曾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分居时间较短,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故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福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