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与被告杨庆、平振巧、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杨庆,房玲,平振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6号。代表人陈亮,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房玲(系杨庆的妻子),1980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平振巧,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杨庆、房玲、平振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玲、杨庆、平振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诉称,被告杨庆曾向其借款50000元,房玲系杨庆的妻子,被告平振巧为杨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庆、房玲仅归还利息398.42元,平振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房玲、杨庆、平振巧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639.39元、逾期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5467.08元,后续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482.16元。被告杨庆未应诉。被告房玲未应诉。被告平振巧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与被告房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峰信用社)与被告杨庆、平振巧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上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给杨庆,年利率7.965(合月利率6.6375‰),期限自同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每月9.2925‰。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平振巧为杨庆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房玲向上峰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其作为杨庆的配偶,自愿为杨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上峰信用社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杨庆、房玲仅归还借款利息398.42元,平振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7月31日,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康春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3482.16元。还查明,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6.6375‰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4037.81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98.42元,尚余3639.39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2925‰(6.6375‰×1.4)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5467.08元。2013年2月,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杨庆、房玲、平振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服务费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杨庆、平振巧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庆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平振巧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纠纷的责任。故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要求杨庆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平振巧对杨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玲系杨庆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要求房玲应对杨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82.16元,该律师费的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要求三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房玲、平振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房玲欠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639.39元、逾期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5467.08元,后续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482.1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平振巧对被告杨庆、房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庆、房玲、平振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