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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单建木、沈小娟与纪树经、王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木,沈小娟,纪树经,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单建木。原告:沈小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宇峰。被告:纪树经。被告:王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原告单建木、沈小娟为与被告纪树经、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宇峰、被告纪树经、王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木、沈小娟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17点41分许,被告王雷驾驶一辆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为被告纪树经所有,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柯桥街道鉴湖路驶往杭州萧山瓜沥方向,在途经柯桥金柯桥大道华舍街道张溇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两原告之子单龙君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单龙君颅脑损伤致死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雷应承担起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纪树经系被告王雷的雇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纪树经、王雷连带赔偿原告524049.94元,在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纪树经、王雷连带赔偿两原告44904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纪树经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雷与被告纪树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的话,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体检回执。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因死者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应当提供死者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以确定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雷驾驶一辆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驶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方向,17时41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并横过机动车道的由驾驶人单龙君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单龙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单龙君、王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单龙君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3567.74元。原告单建木、沈小娟分别系受害人单龙君父亲、母��,为受害人单龙君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原告因单龙君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误工费66.67元;护理费549.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5827.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树经已支付75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纪树经系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被告王雷系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土地租用协议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顶岗实习协议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项票据(预收);被告纪树经提交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单龙君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雷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雷受被告纪树经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纪树经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意外造成,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雷有重大过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纪树经承担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二原告作为单龙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三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主张按照5天的时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元/天;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单龙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作为学生在绍兴洪腾汽车有限公司实习,且受害人家庭土地已流转给他人,受害人父母即本案两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受害人单龙君尚未死亡时所发生,故要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该费用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院认为受害人单龙君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医院住院抢救6天,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计算5天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院���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153.6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误工费,因受害人单龙君仍系学生,故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顶岗实习协议中约定的每月400元补贴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66.67元(400元/月÷30天/月×5天);其中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需要三人护理,故本院确定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549.15元(109.83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受害人单龙君去世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直接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电动车销售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毁损的损失大小,故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15827.06元(765827.06元-120000元-30000元)由被告纪树经赔偿60%计369496.24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9496.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提供操作证、体检回执,且本案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除情形,被告纪树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纪树经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建木、沈小娟因受害者单龙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582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89496.24元,被告纪树经赔偿30000元,因被告纪树经已支付原告单建木、沈小娟7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单建木、沈小娟444496.24元,支付被告纪树经45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建木、沈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538元,由被告纪树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