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2-3692邮政储蓄银行诉王理札、谢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法定代表人李乃桐,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四川省达县。第三人谢某某,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委托代理人邹海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敬,第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申请人民币41万元的二手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楼12号的住房,被告王某某以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且已由被告王某某签收。截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仍欠贷款本金189039.32元、利息10681.04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清偿《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89039.32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计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并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判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对抵押财产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楼12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第三人谢某某辩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楼12号的住房基本情况属实,但是属于第三人谢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以该房屋骗取贷款,已经被判处徒刑,因此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无效。房屋属于第三人谢某某所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对该房屋没有抵押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某某在2005年9月29日购买了四川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房屋一套,2010年6月10日取得了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房屋的产权证(权1270869、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515**号),登记为单独所有。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自2006年起便共同居住在第三人谢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内。2010年6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41万元,该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25%。被告王某某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将贷款划入第三人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贷款本息。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被告王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自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的房屋。为了取得上述贷款,2010年6月,被告王某某在第三人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第三人谢某某的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房屋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515**号产权证及第三人谢某某的身份证,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谎称自己从第三人谢某某处购买该房屋,并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并安排他人冒名顶替第三人谢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同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682**号房产证,将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某名下,且登记为被告王某某单独所有。凭此产权证,2010年6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被告王某某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3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41万元;2010年7月8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颁发了他项权证。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及时还款,2010年11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的工作人员前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房屋寻找被告王某某时,第三人谢某某始得知真相。至此案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1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锦江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判处被告王某某有期徒刑及罚金。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遂向被告王某某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目前,被告王某某实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贷款本金189039.32元。另查明,一、第三人谢某某不服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被告王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1月4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向被告王某某颁发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682**号房产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锦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向被告王某某颁发的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682**号房产证。该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书,对锦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本案支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取得贷款,实施犯罪行为,构成以敲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该合同并不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怠于行使撤销权而成为有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取得的贷款,尚有本金189039.32元,应予归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贷款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出具了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的房产证并共同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一方本身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损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所受损失包括占用资金利息及律师费用,但不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占用资金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发放贷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王某某已还本金部分的占用资金利息,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未主张,也未提交被告王某某实际还款日期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可另案主张。合同无效,抵押担保无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因此不享有对成都市锦江区龙舟南街108号1栋1单元22层12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189039.3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利率执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