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柯仕德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经营人陆某某,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边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单位赛珂仕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6349.57元,上述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主动至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赛柯仕德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晓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赛柯仕德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2011年11月,被告单位赛柯仕德公司为抵扣税款,在与××公司之间并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的介绍,取得××公司开具给赛柯仕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6349.57元,并将上述税款申报抵扣。案发后,赛柯仕德公司依据税务处理决定,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人民币6349.57元,并按照税务处罚决定,缴纳了税务罚款人民币6349.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赛柯仕德公司另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3650.43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赛柯仕德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边某某、陈某某、杨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边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记账凭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苏州国税稽处(2012)27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苏州国税稽罚(2012)26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凭据、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本院(2012)姑苏刑二初字第0017号、(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陆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犯罪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陆某某均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税务罚款及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陆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赛柯仕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的税务罚款人民币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七分予以折抵,另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四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