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以甬检刑抗(2013)11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与刘某(另案处理)事先商定,由刘某盗窃黄铜,刘甲负责联络销赃。2011年10月17日凌晨,刘某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维博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在该处的解放牌集卡车一辆(车上装载废黄铜19.511吨),价值合计人民币876367元。后被告人刘甲与刘某等人会合,随即驾车共同前往上海销赃。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甲、刘某等人弃赃潜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甲供述、被害人季某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从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原判查明,2011年10月16日晚,被害人季某将其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宁波市××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内。次日凌晨,上述车辆及装有废黄铜的集装箱被人从停车场内窃走。此后,被告人刘甲明知上述财物系他人盗窃所得,经联系购赃人员后一同将赃物运至上海准备销赃。后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甲等人逃离上海。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证人尚某的证言;3.集装箱、车辆、废黄铜的照片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某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有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及罪轻情节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甲在原审时即供述,在刘某告知其会搞到大量的废铜要求其联系销赃渠道后,其积极联系并参与商谈销赃价格。现同案犯刘某、陈某某(均已判刑)二人到案后,均指证刘某在盗窃前告知刘甲等人欲盗窃集装箱里的废铜,由刘甲负责寻找买家、一起与买家商谈价格。二人还进一步指证,案发前几天,刘甲一同前往踩点,作案当晚刘甲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刘某还指证被盗的集装箱车由刘甲打开车门、发动汽车。新调取的刘甲手机通话及其手机通讯基站定位信息证明刘甲在案发时间段在失窃地点附近有多次通话。因此,刘甲不仅参与盗窃的事前通谋,还积极参与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共同盗窃的数额达87万余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无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抗诉机关指控其与刘某等人一起与买家商谈价格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抗诉机关指控自己案发前曾去犯罪现场踩点及案发当时在现场的事实。再审中,再审被告人刘甲辩护人认为:一、指控被告人刘甲案发前有踩点的行为,除了刘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证据有欠缺;二、指控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也是仅有刘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据,公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及其手机通讯基站定位信息不能证明其参与了盗窃行为;三、关于事前通谋,在刘某等人想盗窃,但什么时候盗窃还没有确定下来的情况下,他们让刘甲去看一下有没有人要货,是什么价格,不能构成事先通谋;四、若被告人刘甲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经再审查明:2011年10月初,同案犯刘某(已判刑)打电话问被告人刘甲要不要赚钱,说他有货要卖掉,让刘甲联系人收购,刘甲知道刘某是要偷从外面通过集装箱运来的铜。刘甲找好购赃人员后,带刘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一同与购赃人员会面并商谈销赃价格。2011年10月17日凌晨,刘某、陈某某等人到宁波市××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由刘某等人进入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停车场窃走。随后,被告人刘甲、刘某、陈某某等人与事先联系的购赃人员一起,将上述赃物运往上海准备销赃。后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甲、刘某、陈某某等人弃赃逃离上海。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某某。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集装箱、车辆、废黄铜的照片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某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外,还有抗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刘某打电话给刘甲说他可以搞到一批废铜,让刘甲联系看有无人要,刘甲知道刘某是去偷铜,后刘甲联系购赃人员。刘甲找好购赃人员后,带刘某等人与购赃人员会面,商谈销赃价格。2、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被偷的集装箱里装载的全是废铜,是从美国进口的,公司派车从北仑港区把集装箱提出来,然后直接将车停在算山停车场。在上海找回车辆时铅封已经被破坏了。3、同案犯刘某的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陈某某和“金某”找到刘某说他们认识的“老王”能偷到集装箱的铜,让刘某帮忙联系一下买家。刘某就打电话联系刘甲,明确说能偷到集装箱的铜,问他能不能联系到销路。过了几天,刘甲打电话给刘某说已联系好买家。国庆节后的一天晚上,刘某和陈某某、“金某”、刘甲四人在凤某一路“龙星物流”那边碰面,确定了刘某负责开车,刘甲负责与买家随时保持联系,陈某某和“金某”负责与“老王”保持联系。当晚,刘某和“金某”、陈某某、刘甲等六人由陈某某开车接送,到算山的停车场踩点,当时“金某”等人进到里面,刘某和陈某某、刘甲在外面等。几天后,刘某叫上陈某某和“金某”,由刘甲带到小港红联买家的暂住房见面,四人都与买家谈到有一批偷来的集装箱的铜要处理,一起与买家商谈好价格是每吨二三万元。案发当晚,陈某某打来电话说停车场那边可以动手了,刘某就让刘甲联系确认买家。后来刘某和刘甲、“小周”、陈某某、“老王”、“金某”到算山停车场,刘某和“小周”、刘甲进入停车场,刘甲用他的集卡车钥匙把车发动,“小周”坐副驾驶室,刘某刷卡将车开出停车场,刘甲出门坐陈某某的车某。车开到富春江路那边,刘某和刘甲、“小周”、“金某”、陈某某等人下车一起把那辆集卡车的gps系统破坏掉,后与买家的车某一起上高速去了上海。次日到了上海,买家叫来吊车吊下集装箱,“金某”把集装箱铅封打开,看到里面是一堆废黄铜。后刘甲、陈某某等人和买家去谈价钱。当晚刘某和陈某某、刘甲被警察带去核查身份,出来后就马上回北仑。4、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底10月初左右,“金某”、刘某对陈某某讲他们能搞到一集装箱废黄铜,想让陈某某开车送过去一起偷,陈某某同意了。过了几天,刘某打电话联系刘甲让他去找买家,刘甲知道是要偷铜去卖。后刘某、刘甲、“金某”、“老王”等人还由其开车送到停车场去踩过点,那晚,其和刘某、“金某”、刘甲还在凤阳一路附近碰面商量过偷铜的事情,确定由陈某某与刘某负责开车,刘甲与买家随时保持联系,“金某”负责和“老王”联系,说“老王”认识停车场的保安,到时可以配合。过了几天,刘甲带着陈某某、刘某、“金某”到小港红联那边和买家见面。刘某、刘甲等人在暂住房里告诉买家能偷到一集装箱的废铜,并和买家商量好每吨二三万元。大概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金某”打电话告诉陈某某当晚准备偷,让陈某某开车去送。21时许,“金某”又打电话让陈某某到沿海村那边去接他,陈某某开车接了“金某”、刘某、“老王”、“小周”,后在黄山路××××路交叉口接了刘甲,一起到算山停车场,刘某、刘甲、“金某”等人进停车场去偷铜。后“金某”又打电话让陈某某开车去停车场,刘甲、“老王”、“金某”坐上陈某某车某,刘某、“小周”开着偷出来的集卡车。开到富春江路与××附近,刘甲、刘某等人把集卡车上的gps系统破坏掉,再开到北仑高速路口,买家已坐车等在那里,后刘甲坐上买家的车,三辆车就沿着高速开往上海。5、刘甲手机通话及其手机通讯基站定位信息证实,案发时,刘甲在案发地附近与刘乙多次通话。6、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算山停车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该停车场所在位置。7、(2013)甬仑刑初字第92号刑事案件开庭笔录、(2013)甬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刑事上诉状、(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某、陈某某庭审供述及判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时同案犯刘某、陈某某未被抓获,仅有刘甲供述,并没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刘甲为盗窃罪的共犯证据不足,认定刘甲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以此为据,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刘甲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同案犯刘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刘甲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甲事先参与预谋的事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有明确的供述,并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予认定。被告人刘甲寻找收赃人,与刘某等人一起与收赃人商谈价格,事后又与刘某等人共同进行销赃,其在盗窃过程中作用较大,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因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后,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聂宗莲审 判 员 乐国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