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xx诉朱x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朱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朱xx,女,1985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留官,男,1942年2月17日生。被告朱x,男,1987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陈磊,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诉被告朱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福根、陆留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与父亲朱国平(已于2012年9月30日去世)居住在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150号,该房屋现已拆迁。2010年10月父亲朱国平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将上述房屋其中一间(30平方米)赠与原告。父亲也已将另外自有的二间楼房中的一间赠与被告。上述房屋的拆迁款被告已领取105万元,而原告的部分(30㎡×8828.55元/㎡=264856.50元)未曾取得。父亲将领取的8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暂交给被告购房,但被告未为父亲购房。现父亲已去世,原告的拆迁款存于被告处,原告向被告要求交还属于原告的拆迁款,合法合理。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拆迁款264856元。被告朱x辩称:1、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房屋产权,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从未获取任何征收补偿款,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拆迁款,也未侵占父亲朱国平的征收补偿款,故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2、原告的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不存在安置人口的问题;3、原告诉称父亲朱国平签署协议将30平方米老平房“赠与”原告,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得知居住地即将拆迁的消息后,父亲与原告恶意串通,意欲通过“赠与”协议骗取政府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当时尚未公布拆迁安置方案)。“赠与”协议全文内容由母亲李云红书写,原告与父亲朱国平仅是签名。后拆迁办审阅该“赠与”协议后明确回复,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拆迁办不可能给原告拆迁安置房产,只认可原产权人即被拆迁人朱国平。对30平方米,拆迁办也未认可,其仅是家人的自报数据。父亲知悉拆迁办答复后作罢,但原告别有用心,现利用该协议起诉被告。即使该“赠与”协议成立,因父亲生前已将所有征收补偿款做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视为撤销赠与。未取得拆迁款前,父亲即多次陪同被告前往银河湾第一城数次看房,选择楼层、户型、朝向、面积等。为筹集、支付房款,因被告急需购房款,在父亲朱国平与拆迁办强烈交涉下,首次取得了80万元拆迁款,取得现金支票后次日即陪同被告到江南银行红梅支行取钱,并将所取款项全部转至被告新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而后又共同至银河湾第一城售楼处POS机支付房款,签订购房合同。征收补偿款的现金支票署名为朱国平,因此,并非系原告所称的被告挪用父亲的拆迁款,而是父亲生前自愿为被告出资购买婚房。如父亲朱国平急需买房,当时完全可以提出把其姓名添入购房合同或以其名义购房;父亲朱国平全程陪同被告购房,对房产合同的购房人姓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5、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受赠30平方米的拆迁款在购房的80万元中。父亲获取拆迁款总额为1157335元,面积为131.09平方米。此后的家庭所有征收补偿款(包括被告应得的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均被父亲偿还了赌债及其他债务,分文未剩。父亲朱国平于2012年9月30日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6、拆迁房实际上主要来源于母亲一人辛苦操持家务,劳务输出日本打工一年赚钱后回家先后翻建楼房。父亲朱国平生前先后17年在监狱服刑,根本无任何紧急收入补贴家用。因此父母在2001年解除同居关系时,父母两人均同意将西侧一间楼房赠与被告,比2010年10月签署的“赠与”协议早十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朱国平(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系原、被告之父。坐落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15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朱国平名下,大圩村150号房屋由东西向并排三间房屋组成,东边一间为老平房,即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13平方米,居中一间为混合二层结构,建筑面积为104.96平方米,西边一间建筑面积为123.64平方米,2001年3月2日原常州市郊区法院作出(2001)郊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云红与朱国平的非法同居关系,确认李云红、朱国平自愿将大圩村150号房屋中西边房屋一间赠与非婚生子朱x(即本案被告)。2010年10月,朱国平与朱xx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由(有)乙方朱xx结婚无婚房,特向甲方申请给她壹间婚房,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把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150号老平房(30平方米)壹间赠送给乙方,乙方愿意在甲方六十周岁之后,每月支付给甲方叁佰元生活费。特此立据”(以下简称“赠房协议”)。2011年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甲方)与朱国平(乙方)签订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坐落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150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为131.09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老平房一间,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总金额为1157335元。2012年1月16日朱国平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形式拿到征收补偿款800000元,另357335元补偿款已被天宁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付朱国平的债权人。2012年1月17日,被告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同日该账户贷方(即进账)金额显示为800000元,被告使用该款用于购买坐落本市银河湾第一城8幢乙单元101室房屋,房款766443元。2011年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甲方)与朱x(乙方)签订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所有的坐落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150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为123.64平方米,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总金额为1004705元。2012年4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接到李玉红报警称其前夫朱国平因拆迁产生经济纠纷。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朱国平将其征收补偿款80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购房款,应视为朱国平已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原告认为确系朱国平将自己的80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同时提出朱国平没有办理江南农商行的银行卡,而被告自称有此卡,所以朱国平将8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上,因为考虑到被告还有100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没有拿到,即使被告动用了这笔钱朱国平也不用担心被告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联、被告提交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本院调取的评估对象房屋实测示意图、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亲朱国平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履行;坐落本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150号房屋被征用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即老平房(建筑面积为26.13平方米)的价值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原告有权对老平房向朱国平主张征收补偿款,因归属于朱国平名下的其中一笔357335元补偿款已被天宁区法院执行给付朱国平的债务人,故老平房的征收补偿款必定含在另一笔征收补偿款800000元之中;鉴于原、被告对朱国平将800000元征收补偿款存入被告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占用朱国平存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换言之,如确系原告所称朱国平将800000元征收补偿款暂时寄存在被告银行账户中,因800000元征收补偿款中含有原告受赠老平房的拆迁价款,被告占有该拆迁价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如确系被告所称朱国平自愿将800000元赠与被告用于购买婚房,则应视为朱国平对该800000元征收补偿款中所含老平房的拆迁价款重新作了处分,其以事后的处分行为撤消了与原告达成的赠与合同。原、被告作为朱国平的亲生子女,在被告从朱国平处获赠西边一间123.64平方米的房屋后,朱国平置对原告的赠房协议于不顾,将包含老平房的征收补偿款全部赠与被告所有,有违常情,结合被告购房时间、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以及2012年4月朱国平与李云红发生经济纠纷报警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朱国平为何将8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说法更能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故被告称朱国平将款800000元存入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应视为朱国平将该款赠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占有老平房征收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返还金额为230690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不当得利230690元。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