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耿忠磊、张振会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张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张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张甲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耿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某某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