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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段海贤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刘兵,刘飞飞,高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段海贤。委托代理人李成本。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玛琥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武,职务经理。被告白淑芹。被告刘兵。被告。被告刘飞飞。被告高铮。原告段海贤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本、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淑芹、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贤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向我借款1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4月18日偿还,月利率3%。由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偿还借款150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0元,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资金紧张,过段时间偿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白淑芹、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向原告段海贤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由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59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利息合计13500.00元,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海贤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提供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013年5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利息合计13500.00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本案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利息合计9000.00元。本息合计159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磊鑫矿产品经销处、白淑芹偿还原告段海贤借款本金150000.00元、给付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159000.00元。被告刘兵、辛素香、刘飞飞、高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1370.00元,合计46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