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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淑荣与申请执行人张景魁、被执行人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魁,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70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70号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刘淑荣,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景魁,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23号。被执行人: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B区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景魁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淑荣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淑荣称,请求终止执行(2009)吉中民执字第39-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吉林市高新区新基业科技园A座07幢0001010室房产查封,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执行依据判决给付是金钱而非房屋;2、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淑荣而非新基业公司。该房屋系新基业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抵顶给异议人,并经(2010)船民一初字第699号生效判决确认,并且吉林市高新区法院已经判决新基业公司协助刘淑荣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张景魁述称,中院的查封是正确的。经查明,本院在执行(2008)吉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09)吉中民执字第39-33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法续查封被执行人新基业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新基业科技综合小区A座1楼0001010,建筑面积245.586平方米的房屋(146093-40107)。查封期间为1年,查封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2009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铁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基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查封后,刘淑荣以该房产系自己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船营区法院2010年5月裁定认为刘淑荣异议成立。中铁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诉讼,被船营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刘淑荣诉至吉林市高新区法院要求新基业公司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刘淑荣,2011年10月吉林市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基业公司协助刘淑荣将坐落于A座07幢0001010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刘淑荣。本院认为,本案查封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了新基业公司以该房抵账给刘淑荣及刘淑荣长期占有的事实,故不应将其作为新基业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新基业科技综合小区A座1楼0001010室,建筑面积245.586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