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刘家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斌,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斌,该局工伤保障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立伟。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诉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州人社局)、李立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青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汇通公司不服,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斌,被上诉人青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孟祥斌,被上诉人李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0年11月起,第三人李立伟到原告汇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驾驶汇通公司鲁V×××××号轿车载乘公司职工刘成伟、赵金英到寿光羊口办理公司业务,沿羊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连才驾驶的货车相撞,致第三人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工资1000元,由原告财务科科长闫学芳出具了欠条。因赔偿事宜,第三人申请仲裁,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自2010年11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第三人驾驶原告鲁V×××××号轿车载乘公司职工刘成伟、赵金英到寿光羊口办理公司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判决双方自2010年11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要求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私���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表、汇通电气报价表、工资欠条、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10日内举证。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民事诉讼终结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恢复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劳动关系和工作原因是认���工伤的两个关键要素。围绕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经过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第三人提供的汇通电气报价表、工资欠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项证据业已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得到依法确认。因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问题在生效判决中已予以确认,第三人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材料提交给被告后,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支持其工伤认定主张。原告虽然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问题,但其提交的反驳证据车辆行驶证仅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与第三人驾该车外出是否出于工作原因没有必然关联,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拘束力不能相抗衡,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凿充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全面核实,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因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及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扣除中止时间,其工伤认定期限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同时,对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文书,被告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三人作为单位司机,为了公司事务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适用该条款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汇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青州人社局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立伟存在劳动关系。李立伟驾驶的鲁V×××××号轿车不是单位的车辆,其驾车外出也没有受到单位的指派,并且被上诉人青州人社局及李立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立伟系因工驾驶车辆外出,在李立伟非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时,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州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立伟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青州人社局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李立伟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德祥及王德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汇通公司对李立伟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和所依据的法规等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立伟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立伟系非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此,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2011年3月30日上午9时,李立伟驾驶上诉人鲁V×××××号轿车载乘公司职工刘成伟、赵金英到寿光羊口办理公司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双方自2010年11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生效的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对(2012)青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李立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及其系在因工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李立伟为了公司业务驾车外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青州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2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汇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夕瑞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