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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奇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奇先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奇先。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与被告唐奇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泰飞,被告唐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波、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川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被告在江悦蓝湾(一期)工程8号楼外墙三米多高的架子上做木工时,不慎从架子上坠地受伤。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江悦蓝湾(一期)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江悦蓝湾(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南宁市德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劳务公司),原告未雇请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已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莫伟;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起诉未超时效。被告唐奇先答辩称:1、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2、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不具备分包木工劳务的资质,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贵真、颜万贵、农保阳、梁贵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经梁贵真介绍到江悦蓝湾(一期)工程工地做工,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上午9点多钟从工地外墙约三米多高的架子上坠地,导致左脚骨折;同时证明被告长期稳定地在江悦蓝湾工地做工,每月工资大约5500元;2、南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莫伟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莫伟系通过德众劳务公司到原告处做木工,其自身未设立公司或挂靠公司,被告经梁贵真介绍到江悦蓝湾一期工程做木工,工作由梁贵真安排,工资由梁贵真发放,被告是在江悦蓝湾一期工地上受伤;3、考勤登记表,证明被告2013年1月份在江悦蓝湾一期8号楼做工;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摔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现场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江悦蓝湾(一期)工程所在位置、原告在工地处设立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被告受伤的地点。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对梁贵真作询问笔录;2、德众劳务公司询问笔录及该公司的相关执照证件;3、对莫伟作调查笔录。对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未得到合同当事人的确认,且德众劳务公司无分包木工劳务的资质,而莫伟亦无相关资质,其二人之间的木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最后一页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受伤地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明确考勤人,亦无原告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佐证,而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桂川公司承建了江悦蓝湾(一期)工程。2012年9月21日,原告桂川公司与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签订一份《江悦蓝湾(一期)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桂川公司将江悦蓝湾(一期)幼儿园、8#(8号楼)—12#(12号楼)的总劳务分包给德众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1月9日,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与案外人莫伟订立一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德众劳务公司把江悦蓝湾(一期)工程中的8#(8号楼)、12#(1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莫伟,承包方式为包工及机具。被告唐奇先于2012年12月21日经案外人梁贵真介绍到江悦蓝湾(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9日,被告唐奇先在江悦蓝湾(一期)工程8#(8号楼)外墙三米多高的架子上做木工时,不慎从架子上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沙田分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唐奇先于2013年1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裁决唐奇先与桂川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于2004年1月7日成立,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显示:钢筋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贰级(凭资质证经营)。德众劳务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取得广西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有效期至2013年7月29日。该证书中承包工程范围一栏记载:“…企业增项资质‘木工作业分包贰级’的分包范围为: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梁贵真及莫伟了解相关情况。德众劳务公司表示,原告桂川公司把江悦蓝湾(一期)幼儿园、8#(8号楼)—12#(12号楼)的总劳务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又将江悦蓝湾(一期)工程中的8#(8号楼)、12#(1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莫伟,莫伟又包给梁贵真,被告唐奇先系梁贵真雇请过来从事木工工作。案外人莫伟和梁贵真均承认,德众劳务公司把江悦蓝湾(一期)工程中的8#(8号楼)、12#(12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莫伟后,莫伟又把上述木工劳务包给梁贵真,梁贵真找被告唐奇先来工地做木工;莫伟与梁贵真、梁贵真与唐奇先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庭审中,被告唐奇先亦承认其系经梁贵真介绍到江悦蓝湾(一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梁贵真发放。本院认为,原告虽为江悦蓝湾(一期)工程的承建人,但其已把江悦蓝湾(一期)幼儿园、8#(8号楼)—12#(12号楼)的总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江悦蓝湾(一期)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注明剔除木工劳务,根据德众劳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德众劳务公司是具有分包木工劳务的资质的;并且,被告是在德众劳务公司所分包劳务的范围内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和案外人德众劳务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奇先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