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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雷宇明与邱振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宇明,邱振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雷宇明。被告:邱振华。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原告雷宇明与被告邱振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宇明、被告邱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宇明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24日,被告邱振华因经营剑瓷市政公司需要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其中10月17日借款5万元,3月24日借款14万元)。其后,因借款未还,原告、被告三方遂于2010年7月12日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确定由二被告分三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06200元(包括本金19万元,利息116200元),其中于2010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30%,于2011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30%,于2012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40%,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起不计利息。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邱振华、剑瓷市政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6200元。被告邱振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讼争借款为剑瓷市政公司借款,与答辩人个人无关,且借款已归还部分,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雷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雷宇明与邱振华、剑瓷市政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2份,用于证明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由二被告分三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06200元(包括本金19万元,利息116200元),其中于2010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30%,于2011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30%,于2012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40%的事实。被告邱振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剑瓷市政公司2010年6月18日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借款系邱振华履行法人职务时发生,属公司借款,与邱振华个人无关。经质证,被告邱振华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邱振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邱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公司股权发生转让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协议上明确注明并约定剑瓷市政公司(甲方)、邱振华(乙方)共同向雷宇明(丙方)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邱振华主张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还款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载明的公司股东发生转让的事实,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原告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归还款项44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宇明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邱振华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剑瓷市政公司、邱振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还付的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雷宇明借款本息261550元;二、驳回雷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2947元,由雷宇明负担430元,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华共同负担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