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培华与陆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华,陆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朱培华。委托代理人:钟怡。被告:陆全荣。原告朱培华为与被告陆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因其服装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天归还,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写下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2年11月支付500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计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全荣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同年5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按二分计算。后被告除支付过利息5000元外,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计算结果应为10024.66元(15024.66元-5000元),现原告请求10000元,少请求24.66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全荣归还原告朱培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陆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