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国,蔡燕红,孙建军,蔡虹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丁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水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被告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林。被告孙建国。被告蔡燕红。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被告蔡虹波。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珂公司)、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珀公司)、孙建国、蔡燕红、孙建军、蔡虹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明、朱瑞康、被告蔡燕红、蔡虹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珂公司、艾珀公司、孙建国、孙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宏珂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分二次累计借款500万元,均由原告与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宏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判和执行,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代偿借款210万元,蔡燕红代偿借款和利息等230万元。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珂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10万元,并由被告艾珀公司、孙建国、蔡燕红、孙建军、蔡虹波对被告宏珂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按照各自约定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燕红、蔡虹波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内部的分担比例,故对被告宏珂公司不能履行部分,应由各连带责任担保人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比例。被告宏珂公司、艾珀公司、孙建国、孙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珂公司向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借款500万、由原告及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各不相同的最高额担保的数额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通知原告履行前述判决的案款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及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偿了借款本金210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燕红、蔡虹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各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担保比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宏珂公司、艾珀公司、孙建国、孙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分担,本院另行评述。被告宏珂公司、艾珀公司、孙建国、蔡燕红、孙建军、蔡虹波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宏珂公司、艾珀公司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双方同意为在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各自向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的最高融资限额700万元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互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13日,蔡虹波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宏珂公司在2011年1月13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的最高融资限额105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孙建国、孙建军、蔡燕红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宏珂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的最高融资限额105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宏珂公司与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原告同意为宏珂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的贷款共500万元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6月20日,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分别向宏珂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和300万元。2012年7月13日,由于宏珂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遂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宏珂公司归还杭州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诉讼费用51953元;原告、艾珀公司、孙建国、蔡燕红、孙建军、蔡虹波对宏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代为清偿借款210万元、蔡燕红代为清偿借款及诉讼、执行费用230万元。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则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代宏珂公司偿还了借款210万元,有权向宏珂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本案各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间与保证方式各有不同,各保证人之间未对各自分担比例达成合意,故应平均分担。被告蔡燕红、蔡虹波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宏珂公司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原告代偿210万元,蔡燕红代偿230万元,共计440万元,在宏珂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其中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为440万元×1/6,即733333.33元。蔡燕红实际承担的金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可向其余保证人艾珀公司、孙建国、孙建军、蔡虹波追偿的限额为1366666.67元,艾珀公司、孙建国、孙建军、蔡虹波应在该限额范围内各自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清偿。被告宏珂公司、艾珀公司、孙建国、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10万元;二、杭州艾珀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国、孙建军、蔡虹波对杭州宏珂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以总额1366666.67元为限,各自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向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三、驳回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宏珂公司负担,杭州萧山新街担保有限公司、艾珀公司、孙建国、蔡燕红、孙建军、蔡虹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