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兰芬诉被告李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兰芬,李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贾兰芬。被告李秀菊。原告贾兰芬诉被告李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菊2011年12月28日和李继武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全额6‰向我支付违约金。李继武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担保人现场委托证人王恒在该合同上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我反复索要无果。2012年7月李继武因车祸去世,我便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李继武、王恒在一个办公室,是王恒和李继武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拿去我的身份证,贷的贾兰芬的款。因为抽屉没有上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想办自己的事情放在桌上的,结果被王恒拿走贷了贾兰芬的款,李继武向贾兰芬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作为李继武向贾兰芬借款的担保人,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李继武与原告贾兰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李继武向原告贾兰芬借款20000元,当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由案外人王恒在该栏内签上了被告李秀菊的姓名,王恒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秀菊也未在其名字上按手印。现原告贾兰芬以被告李秀菊为李继武借款担保人为由,要求被告李秀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但被告李秀菊对该笔借款担保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兰芬以被告李秀菊作为李继武借款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但该借款担保人栏内虽然写有被告李秀菊的名字,但该名字并非被告李秀菊本人所签,且被告李秀菊对李继武借款的事实,自称不知情,且案外人王恒认可借款合同上被告李秀菊的名字系王恒所签,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李秀菊在李继武向贾兰芬借款20000元中进行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被告李秀菊辩解借款合同上非本人的签字,有证据证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兰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