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王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鄂刑三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平,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曾因与被告人王建平一起吸食毒品,家庭濒临破裂,遂决定举报王建平。2012年7月,张某联系王建平购买毒品,并给付王建平7万元。后因毒品未到,张某要回其中5万元。同年8月2日晚上,张某按王建平的要求,将5万元汇至王指定的账户。同月6日下午,张某获知毒品已在王建平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租住的屋里,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王建平租住的屋内缴获4袋白色晶体,净重571.209克。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该所接群众举报,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三组71号三楼屋内抓获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建平。”>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8月6日扣押王建平持有的白色晶体4袋,共计575.13克(含外袋包装)。该毒品已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上交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中队入库;东风日产牌阳光型轿车一辆。”>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2]36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透明塑料袋装4袋白色晶体(净重为571.209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4、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王建平后,从提取王建平尿液中通过AMP检验呈阳性结果。”>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建平,他的家庭和房子都在安陆,后慢慢与他交往。大概在2011年,我们就同居在一起了。今年(2012年)7月份,他在南郊瓜园租房没几天,他告诉我他要做一笔毒品生意,赚到钱后让我过好日子。王建平每次来出租屋,就有另一个男子出现,平时王建平喊他“六”。记得有次王建平和“六”在客厅谈话,我在卧室听到他们要一起做冰毒生意。“六”走后,我问王建平是不是和“六”合伙做毒品生意,他承认了。8月5日晚上,他说回安陆安排家里的事。6日下午4点多钟,他回到出租屋,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我以为他又带冰毒回来吸,就没有在意。过了几分钟,“六”来到我们出租屋,王建平和“六”在客厅谈了一会后,“六”就离开了。没过几分钟,公安民警上来将王建平抓了,从他带来的那个黑色塑料袋里搜出冰毒。”>另有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0日,彭某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辨认张某的照片就是与王建平一起做毒品生意的男子“六”。”>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五年前认识王建平的,两年前他开始带我吸毒,后来我妻子晏某发现我吸毒要离婚,所以我想打掉贩毒的人。2011年,我听朋友说王建平在贩毒,他也说是和朋友一起在做毒品生意。今年(2012年),我问他是不是在贩毒,他不承认。同年7月初,我不断打电话给他并谎称有大老板需要毒品,他才同意,后我们协商好价钱。得知他想在随州租房子,我在南郊瓜园三队给他租到一处三楼房子。在租房的当天,他打电话给我,说可以买到毒品,让我给了他7万元钱。我催他多次给货,他总是推,我发脾气让他退钱,他就退了5万元给我。又过了一段时间,王建平打电话说毒品有眉目了,要我准备钱,我持我妻子的银行卡按他的要求往他指定的账户转款5万元。过了一两天,他打电话说货已经到了,送到我岳父家里了。我说随州这几天查的比较紧,让他把货先拿走,过两天再把货送过来。同年8月6日下午,他打电话说货已经在他出租屋里,我把这个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后,赶到他的出租屋,看到毒品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冰毒用透明袋子装着,我骗他说老板只要四五万元的货,以借秤为由离开了。”>7、证人晏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2010年,我发现丈夫张某在外面吸毒,为此我们经常吵架,后得知他经常和王建平在一起吸食毒品。2012年7月,因为张某吸毒,我们夫妻吵的特别凶,我想和他离婚。张某说下决心举报王建平,我支持他的想法,张某就联系王建平要一些毒品,目的是抓住王建平。2012年8月2日,王建平联系张某,要张某汇5万元到他指定的账户,当天晚上,张某用我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后我的手机收到“你尾号7400的理财卡8月2日21时48分向强春梅ATM转账支出人民币50000元”的信息。同年8月6日晚上,张某回家说配合公安机关将王建平抓获。”>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我发现妻弟张某在吸毒,家人劝他不要吸毒。我要他告诉我是谁卖毒品给他,举报给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打掉,他同意了。同年8月5日张某打电话说有贩毒人的线索。第二天下午,张某又打电话说送毒品的人已经过来了,是他以买毒品的名义让对方送过来的。于是我要张某一起到东城派出所报警,后他和民警一起到南郊去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6日下午,有两名男子租下其三楼房屋,其中一名男子就是2012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走的那个人。”>10、被告人王建平的供述及辩解称,毒品是我在安陆木梓乡附近找“蒯三”的马仔拿的。我找对方买冰毒,对方要现金,我说拿不出现金,可以转账,对方给了账号我,我用手机把账号发给“张六”。当天晚上,“张六”用他的银行卡将5万元转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毒品拿到后的晚上,我回到租住屋。第二天上午,我开自己的车(鄂K5C638)将这些毒品送到“张六”的老丈人家中。放了两天后,“张六”要我拿回去,我开自己的车把这些毒品运到我的租住屋。2012年8月6日下午,“张六”来到我的租住屋,待了一会就离开了,不一会,我正在吸毒,警察进来将我抓了。购买毒品的钱全部是“张六”的。”>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建平的身份。”>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571.209克毒品,予以没收。将被告人王建平被扣押的东风日产牌阳光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建平上诉提出:1、其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2、本案中特情引诱不具有合法性;3、证人张某不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4、本案案情存在疑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平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平提出本案中特情引诱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是在他人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但上诉人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仍然实施犯罪行为,他人的犯意引诱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且原审判决已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建平提出证人张某不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虽未出庭,但其书面证言经法庭举证、质证,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平明知他人购买毒品而予以代购、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提出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建平为他人代购、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周黎笋”>代理审判员胡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姚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