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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南爱凤与陕西省荣军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爱凤,陕西省荣军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南爱凤,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荣军招待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岁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炜玲,女,该所会计。原告南爱凤与被告陕西省荣军招待所(以下简称荣军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爱凤及委托代理人郝凯旋、被告荣军招待所委托代理人李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爱凤诉称,2003年2月,其被招录到被告单位洗衣房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至今,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468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50元。被告荣军招待所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8月因原告自行离开而解除,此后原告一直未上班,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且原告的请求和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在洗衣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29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陕劳仲案字(2011)214号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赔偿金等作出处理。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1500元,该裁决书执行完毕。2012年12月3日,原告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定双方2012年12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并办理解除关系后的相关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35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原告不服陕劳仲案字(2013)1号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西安市全日制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陕劳仲案字(2011)2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后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停发工资。2、2006年2月9日有被告单位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07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优秀,被告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和停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单位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而是原告有了新的工作后,自己不来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但是该公章已经作废,且只能证明2006年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7年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日,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碑林法院的暂存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单位已经履行了陕劳仲案字(2011)214号仲裁裁决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该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该请求超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8月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陕劳仲案字(2011)214号裁决书查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说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现原告主张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请求的应是生活费,按照西安市2012年职工月最低工资1000元的7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1000元。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现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爱凤与被告陕西省荣军招待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被告陕西省荣军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南爱凤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荣军招待所支付原告南爱凤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生活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南爱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荣军招待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