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蔡××。原告姚×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117号案件]。本案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5日,后双方在该期限内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原告通过案外人张乙介绍,认识了被告。2012年6月29日,被告以生产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宁波市江北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2%,被告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25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审理中,原告降低其利息计算标准为1.86%。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表示过借款,更未实际收取20000元。2.被告朋友陈某曾经被告担保向某某芳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后陈某与张乙达成还款协议,并收回了借条。张乙认为该借款还应支付部分利息,故逼迫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无初步证据为由不予立案。原告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在一张纸上,该纸张右上角圆珠笔字与本案无关,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2%及双方约定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某某费25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李××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借款协议》除姚×名字外的内容均系被告所写,收条上手写字均系被告所写,该张纸右上角圆珠笔字迹和本案无关。《借款协议》和收条出具地点在宁波市鄞州区。对原告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实际借款,无需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2%,被告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期间所支付的律师某某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某某费2500元。同时,原告为财产保全向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和收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根据该证据,原、被告已经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标准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及保全担保费,且律师某某费计算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某某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未实际借款,《借款协议》及收条系原告逼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律师某某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及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44元,财产保全费298元,合计542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姚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