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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魏军、赖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魏军,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706号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吉宝贵。委托代理人徐传德。被告魏军。被告赖海明。被告赖以柱。被告梁瑞康。被告张启磐。被告李涛。被告王军义。原告张永平与被告魏军、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宝贵、徐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魏军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明确本次借款为上次借款未还,同时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二个月,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每日承担违约金600元,直到还清本金和违约金为止。被告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自愿为被告魏军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魏军到期不还清欠款,担保人将承担还款责任,即借款本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担保责任至还清本金和违约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因被告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为该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至还清本金和违约金为止,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按日60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军、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魏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通过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宝贵邮政储蓄银行卡62159930000002874367汇至被告魏军邮政储蓄银行账上54.6万元,给付现金5.4万元。借款到到期后,被告魏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张永平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如果到期未还,借款人每日须付违约金600元整,直到还完本金和违约金为止。担保人自愿为魏军提供保证担保,如魏军到期不还清借款,担保人将承担还款责任,即:借款本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直到还完本金和违约金为止。并注明,款已收到,从吉宝贵邮���银行汇至魏军邮储银行,汇款金额伍拾肆万陆仟元整(¥546000),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本次借款为上次借款未还,顺延贰个月”,被告魏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银行一卡通明细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违约金,因借条的约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为���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其担保期间约定为其到还完本金和违约金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的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军、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平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军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赖海明、赖以柱、梁瑞康、张启磐、李涛、王军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