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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会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卫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杨会义,李卫芝,杨涛,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朋先,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义,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芝,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元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会义、李卫芝、杨涛、高青易达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俊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朋先,被上诉人杨会义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上诉人李卫芝、杨涛、鑫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元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时许,李卫芝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18公里+98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与云南省潞西市驾驶人杨本亮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追尾,并推动该车向前与杨会义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之后鲁C×××××号车又与冀A×××××号车追尾,造成李卫芝、杨本亮、刘祖林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3150212013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卫芝疲劳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本亮、杨会义、乘车人刘祖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杨涛,李卫芝系杨涛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鑫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鑫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C×××××和鲁C×××××挂)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会义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1632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杨会义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杨会义主张的将冀A×××××号货车从湖南省临湘市运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支出的134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且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杨会义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复费用110425元;2、货物损失8760无;3、停运损失25900元;4、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4729元;5、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155814元。本案中,李卫芝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本亮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相撞,并推动粤A×××××号小型客车向前与杨会义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之后鲁C×××××号货车又与冀A×××××号货车相撞,虽然粤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杨本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杨会义造成的损失承担财产损失100元,杨会义要求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应核减100元。故本案四赔偿义务人应在15571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的第43150212013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芝系受他人雇请工作,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李卫芝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涛,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鑫源运输公司,鑫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杨会义的损失,先由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涛、鑫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李卫芝不承担赔偿责任。杨会义主张的停运损失25900元,属于间接损失,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会义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会义125814元,合计129814元;二、由杨涛赔偿杨会义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25900元,鑫源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鑫源运输公司和杨涛各负担1782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会义的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未提供车辆货运清单,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载货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载的被保险车辆应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会义口头答辩称:1、由上诉人赔偿拖车费等损失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肇事车辆没有超载行为,上诉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卫芝、杨涛、鑫源运输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的事实,同意杨会义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会义的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应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关于焦点1,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虽然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赔偿间接损失,但是杨会义的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都是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而鉴定费是确定杨会义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费用,故杨会义的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鉴定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超载增加免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保险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行为,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不能认定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事故中有超载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杨会义的拖车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