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平与许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何平,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3号申请执行人何平,1967年8月29日。被执行人许丰,1979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何平与被执行人许丰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许丰应向申请执行人何平赔偿人民币10852.84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许丰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人许丰尚欠申请执行人何平人民币10852.8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丰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6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