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裴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被告:杭某某,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金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永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