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法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吴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超,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吴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2012年9月23日17时杨林驾驶粤AM81**号小车,途经济广高速东行1900KM路段时与桂AG37**桂A62**号挂号车碰撞后翻车,造成粤AM81**号小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下简称惠州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G37**桂A62**号挂号车损失由其车主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就近在惠州进行维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有:1、粤AM81**号车车损129264元;2、拖车费1600元;3、吊车费1000元;4、评估费5500元,共计137364元。因粤AM81**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后,得不到赔偿,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拖车费等损失共计13736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粤AM81**号车的车损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M81**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缺乏公信力,不具有证据能力,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M81**号车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该中心所确定的损失项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明显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2、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未向我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损失项目及损失的程度也未经我公司确认,故我公司对车损认可。3、原告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并没有知会我公司,其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属于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单方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结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必须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而且鉴定的损失项目必须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确定后,才能进行鉴定。本案中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时并未经事故双方委托,被鉴定的损失项目也未经事故双方确认,所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据广东公安厅复函的《对广东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字[2013]6067号建议的答复》已经明确说明,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中的车物进行评估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而且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吊车费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多有的粤AM8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57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3日17时杨林驾驶粤AM81**号车,途经济广高速东行1900KM路段时与桂AG37**桂A62**号挂号车碰撞后翻车,造成粤AM81**号小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NO:2000002727《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定损的《函》、快递单、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2]335号《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格嘉定结论书》、估价发票及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定损,被告未定损,之后其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M81**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129264元,原告支付了股价费5500元;原告已在博罗县石湾镇建发汽车修理厂维修了车辆。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三张,分别为拖车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00元、吊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1600元和吊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次交通事故,惠州交警高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嘉定结论书》,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粤AM81**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M8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57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129264元,并向本院提供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嘉定结论书》及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拖车费1600元、吊车费1000元、评估费5500元,并向本院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7364元(129264元+1600元+1000元+55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45700元内理赔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理赔137364元给原告吴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