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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朱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举行典礼。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无子女。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电话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无子女。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2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但两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表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