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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王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王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俊峰,男,1970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磊,女,1960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璩亮,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俊峰诉被告王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王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和陈X、王X、刘X向被告王磊转让开封华银棉业6.25%的股权,转让款合计7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壹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及诉讼到法院,被告王磊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自己签名为由拒不支付。现经调查了解被告王磊的名字确实不是本人所签,经法官询问,被告对转让协议事后不予追认。原告对被告的签字也不认可,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王磊在签订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造成原告对该协议的订立产生重大误解,被告不给付股权转让金,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磊辩称,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开封华银棉业的杜X与原告签订有转让合同,该款已付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我不知晓,我取得的股权依照的是与杜X、张X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因此,我取得的股权与原告无关。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起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而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名。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和刘X、王X、陈X向被告转让开封华银棉业股权每个人6.25%,每个人应得转让费用7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杜X给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下余转让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在庭审时被告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认可,拒付转让费用,被告对该转让协议也不予以追认,这时原告才知道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对上次诉讼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的股份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2012年3月23日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对该协议上的签名不认可,也不追认。后原告才知道该协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名字,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始终误解为该协议上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目前被告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用,又不将股权返还给原告,于法于理均不相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吴运庆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